主张赡养费,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案由:赡养费纠纷
原告:杨XX被告:杨一判决结果:一、被告杨一给付原告杨XX2011年至2019年的赡养费4100元、2011年至2019年的取暖费6208元、医疗费6693元合计17001元。二、被告杨一、杨二、杨三自2020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XX赡养费6866元、取暖费700元合计7566元,付清2020年度的赡养费、取暖费756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3783元。三、原告杨XX自2020年12月17日起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杨一、杨二、杨三各承担三分之一(以正式票据为准)
案件事实:一、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丈夫杨X江共生育三个子女。杨X江于2004年7月21日去世。杨X江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元。自杨X江去世后至2010年,三被告每年均给付原告赡养费。2011年起,被告杨一除偶尔回家看望原告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二、杨三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在原告生病住院时照顾原告,并为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原告现年事已高,平时由杨二、杨三轮流照顾。庭审中,被告杨一也同意轮流照顾原告。二、2011年2月10日至2019年间,原告因视力、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等疾病多次到医院就诊,其中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原告在X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6355.6元,该费用由杨二、杨三各承担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原告到烟台X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7月27日至8月5日因左肺腺癌、心脏病、高血压、帕金森等病症在烟台X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共12593.85元。2020年9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因肺癌先后至烟台市X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486.45元。三、原告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共交纳取暖费18624.4元。其中,2020年交纳取暖费2025.38元。原告所在居委会每年向原告发放一定的补贴,每年数额不等,2011年每月327元,每年增长20元左右,自2020年3月起每月为513元,2020年原告共领取补贴6134元。
杨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一支付医疗费5800元;2.判令被告杨一支付2011年至2020年赡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杨一支付2011年至2020年取暖费7000元;4.判令被告杨一、王继明、王继丽自2020年开始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0元、医疗费5000元、取暖费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一、王继明、王继丽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一支付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赡养费1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一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费2333.7元。原审被告杨一一审辩称,原告主张2011至2020年的赡养费已过诉讼时效,同意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取暖费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依据,支付时间应当从2020年开始,不同意承担已结清的医疗费、取暖费。
杨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年事已高,并且疾病缠身,已无劳动能力,除其所在居委会发放较少的生活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3、请求支付赡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及不支付已结清的医疗费、取暖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