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说:业主以所购房屋为“腰线层”要求解除合同,能否被支持(典型案例)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迟某被告:XXX公司审级:一审
【案情介绍】: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撤销该合同的网签备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首付款2593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解除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将所收受的购房贷款58万元返还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826.1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4月份,原告因有购房意向,多次参观了被告开发的样板房,样板房的南阳台均为落地窗,采光和视线都很好。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认筹意向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售楼处交纳服务费2万元。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成交的商品房阳台是未封闭式阳台,合同附件四为同楼同单元301的房屋平面图,合同附件中并未包含401的平面图,未对401的阳台作出详细说明。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买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在建期房的,卖方可以结合后续实际施工条件和采用的工艺工法自行对买方所购商品房建筑细部和装饰细部进行调整,但不得降低该商品房的建筑装饰质量或影响其居住使用功能,也不得对观感产生显著的影响。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即为在建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了税费。2021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入住通知书,当日,原告及家人同被告的工作人员一起查看了被告拟交付的房屋,发现该房的南阳台为封闭式阳台,且阳台并非落地窗,而是有高约70厘米的砖墙,严重影响采光,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房的条件与样板房及双方的约定存在较大出入,明显不符,故原告尚未接收该房,并当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了异议。被告至今未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迟延交房,且拟交商品房不符合约定及法定条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之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原告迟某的诉讼请求。【以案说法】:柳律归纳如下: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2、原告诉称的“腰线”并非法律专业术语,实为房屋造型线条,是房屋正常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腰线问题进行约定,但在原告签署的《非标户型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已确认知悉涉案房屋为非标户型,并已审慎了解该非标户型的相关信息,包含非标户型与标准户型的差异,同时已经仔细阅读非标户型确认单的内容,对上述非标户型确认无异,同意在此情况下购买此房屋,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为非标户型是知悉且同意购买的。房屋腰线情况在现场摆放的沙盘模型上有显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房此类大宗商品时,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未查看现场摆放的沙盘而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签署了非标户型确认书,可以证实对于涉案房屋属于非标户型,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售楼现场也有沙盘模型摆放,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称在购买房屋前参观样板间时销售人员告知其所见即所得,其购买的房屋阳台也应该是落地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样板间房屋并非代表所有房屋结构,原告提交录音中,李昱洁称公司培训统一口径对外输出,徐斐称其对外宣讲时会明确告知腰线层且沙盘模型上也有体现,故对原告主张的样板间房屋应与其所购买的房屋一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采光阴暗,因阳台存在70公分墙体导致房屋没有通透的感觉,整体感觉压抑,未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尚未接收房屋,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已存在采光阴暗、房屋不通透、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等情形给其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及损失,原告仅以其自身感观不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这个案例对各位购买全屋装修的购房者有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