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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王美菊诉XXX县人民政府、XX县社保中心一案代理词
作者:柳基伟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美菊(化名)的委托,指派柳基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提出本诉,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XX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2020)鲁XX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中就上诉人超过法定的五年诉讼时效提出本诉的结论是错误的,其裁定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代理认为这个过程需要拆分成三部分来进行分析: 
       (一)2015年至今的维权历程。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本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上诉人代理人必须强调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是2017年11月13日通过、2018年2月8日施行的,而上诉人早在2015年7月23日便已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之后该复议案件便长期处于复议中止状态,直至2019年8月19日XX市人民政府出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随即于2019年8月23日,又向XX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015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维权,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此漫长周期的拖延乃至耽搁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导致。 
       (二)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11日的维权历程。 
       2005年1月XX县开始发放住房补贴,但没有给上诉人发放。上诉人遂到原XX县审计局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没人给上诉人交住房补贴。之后,上诉人到原XX县信访局信访。2005年4月19日,原XX县审计局向上诉人出具了第一份《上访意见答复书》,2005年5月27日XX县审计局向上诉人出具了第二份《上访答复书》,但审计局在答复书的后面强调,对于第3条中养老金执行标准的问题,若有异议,“请由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上诉人只能向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请求书》,但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 
       上诉人无奈只能再次到原XX县信访局上访,2005年6月8日原XX县信访局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长访督字[2005]第27号《信访事项督办单》并转办了信访事项,同日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转送来访事项反馈单》的形式给原XX县信访局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按照长访转字[2005]第27号转送单的要求,现将王美菊等1人来访事项受理等情况反馈如下:王美菊同志问题,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研究,拿出了处理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告知,我局执行县政府的意见,无其他答复。”该反馈单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8日,并加盖有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印章。该反馈单内容表明,人社局不是主管部门,且不予答复。这个答复与审计局的答复内容显然并不一致,而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不属自己职责范围的信访案,应当告知信访人到何部门信访,但人社局并未告知。 
       当时任信访局的领导当着上诉人面打电话向人社局领导质询为何不依法受理、书面答复时,竟遭对方训斥。原XX县信访局无奈,只能向上诉人提供了此督办单和反馈单复印件。因审计局、人社局均不答复,上诉人不清楚具体应向哪个部门主张权利,也不清楚重新核发退休金后少发了多少以及扣发的依据和原因。上诉人为此只能到XX县人民法院咨询诉讼事宜,法院答复,涉及事业编制人员工资问题属人事争议,按照当时的法律,不能直接起诉,应当仲裁前置,即先到人事仲裁部门提出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2005年8月11日,上诉人向原XX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的下设部门)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05年8月26日原XX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X人仲不字(200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无奈上诉人于2005年9月11日到向原XX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法院答复人事仲裁没有受理,就是没有仲裁结果,法院也不能受理,至此上诉人已无合法的救济渠道可走。 
       这个过程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有详尽的陈述,其中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多次沟通,但实际上,个别政府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处理此事才最终导致上诉人陷入了一种无处维权、维权无果的窘境。 
       (三)2005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维权难点。 
       第一,结合本案,2014年《行政诉讼法》较之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关键区别之一,便是增加了“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1989年直至2014年,上诉人是没有办法直接通过诉讼来维权的。 
       第二,2015年开始,上诉人便要求原XX县人民政府对2005年4月25日会议纪要进行信息公开,最终在2019年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上诉人向XX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贵院审理,XX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第1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已被确认违法,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时间是198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时间是199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时间是2007年。无论是行政诉讼的诉讼难点还是信息公开申请一案中被上诉人的消极态度,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维权难度之大。更何况,2005年4月25日会议纪要的讨论形成乃至该会议纪要最终影响上诉人切身利益至2015年,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告知上诉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最客观的事实便是,在这十年期间,上诉人无法提出行政诉讼、未被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渠道、涉及自身切身利益的2005年4月25日会议纪要从未被依法公开过。即便上诉人通过信访、人事仲裁的方式来维权,被上诉人也并未予以认真、妥善处理,这种现实困境才是导致上诉人十余年来苦苦维权不止的最大阻碍,而这正是上诉人无法及时提出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作为第二被上诉人的XX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维权过程非常清楚,因此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并未超期。 
       二、本案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对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误读。 
       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出本诉超过五年诉讼时效,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误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一个非常明确的前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辞海》关于“直接”的解释是“不经过中间事物的”,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这里的“直接”是不包含复议前置程序的行政诉讼。 
       回归本案,上诉人并非直接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而是在漫长维权不能的情况下向XX市人民政府、X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对复议结果不服才提出的诉讼。前述的两次复议决定中均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没有超期,尤其是XX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及第一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作出的的复议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要求,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如没有复议则无法立案,但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告知过上诉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在这个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超期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扣发上诉人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5年4月25日会议纪要违法。 
       “根据2005年4月25日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于2005年4月30日,将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重新进行核定,由自收自支事业标准改为全额标准,由240元调整为154元”,上述内容系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美菊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该内容足以说明两点,一XX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扣发了上诉人的养老金;二2005年4月25日县政府会议纪要系养老金扣发的依据。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更可以确定,上诉人养老金被扣发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损害事实亦存续至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扣发养老金的行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可以要求进行赔偿并可以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涉及赔偿的诉请。 
       2005年4月25日县政府会议纪要的研讨及最终形成,亦不合法。法无授权即禁止,系宪政法学的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制定直接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损益性的规章制度。养老金的调整不是XX县人民政府的职责,XX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所形成的2005年4月25日会议纪要,其本身便不合法。XX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XX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亦无权依据县级政府会议纪要核发上诉人的养老金数额及标准。 
       本案历史跨度久远,涉及当事人十余年的养老金扣发、核算问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消极履职。望贵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代理人的观点,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 月 日